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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 月26日下午3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K-3556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其當時停放車輛之位置僅車頭前方有劃設紅線,後方則無紅線,故基於合理信賴公路主管機關之公權力而予以停放,舉發單位雖堅稱前方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然此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誘人入罪之嫌云云,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基隆市○○路○段,路邊地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因附近為漁市攤商,長期刷洗路面造成若干紅線模糊不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葉德清到庭結證屬實(94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94年5 月17日基警交字第0940039975號函、上開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 張可參。
惟自證人當庭提出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路段確有設置全天(0-24時)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之規定,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型圖案,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駕車駛入該路段本應注意及之,尚無以地面紅線不清乙節,執為可違規停車之依據。
至異議人雖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惟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
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之謂。
而系爭路段既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誌,就令路面紅線模糊不清,亦不影響該禁止臨時停車「一般處分」之明確性,異議人並無得於該路段臨時停車之「合理信賴基礎」,自無援用上開原則圖免裁罰之餘地。
惟為杜絕類似爭議,俾免民怨四起,系爭路段之公路主管機關仍宜重新標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以求妥適,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所持辯解,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未見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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