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交聲,124,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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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34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4 月20日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為限。

二、本件異議人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一紙,惟查該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就本件迄今尚未裁決,有該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監基四字第0九四六二0五八四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本件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異議人自無從就現未存在之交通事件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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