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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4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AJ204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FV-5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1月23日17時37分沿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師大路口時,因違反該路段上所設置之每天上午七時至九時及下午17時至19時大貨車禁行之標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違規事實明確,乃當場開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月23日17時37分雖確實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水源快速道路與師大路口,但當日為星期日,該路段假日並無禁行大貨車,有照片1張可證,員警以此為由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告「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噸)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自91年8月1日起修訂管制範圍及路線)規定:水源快速道路大貨車禁行管制時間為每日上下午尖峰時段(7-9時及17-19時),依上開公告內容,水源快速道路禁行管制時間於例假日並無例外。
又查異議人於94年1月23日17時37分駕駛FV-5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路口(南往北方向)管制區,經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明亮到庭證述:異議人違規地點,有大貨車禁駛之標誌,禁駛時間為7時到9時及17時至19時,例假日並沒有例外規定,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是環河快速道路(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與異議人違規之地點水源快速道路不同等語(本院94年4月4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書函、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所提出之照片為環河快速道路,與其被員警舉發地點不同等語。
足見異議人於大貨車禁止行駛時段內,道反交通標誌之指示,逕自行駛於水源快速道路與師大路口,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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