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交聲,84,200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丁喜齊 男 40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喜齊駕駛車牌號碼5E─7727號自用小客車,車後未懸掛號牌,於民國91年11月4日16時55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8700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人丁喜齊具狀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5E─772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汐止市○○○路○段路段,為警查獲於小客車車後未懸掛號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因其本人於91年10月23日駕駛該部小客車違規,經警查扣號牌一面,故於同年11月4日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基隆監理站繳清上述違規單,並領回上開號牌1面,因當時車上無工具及螺絲起子,監理站亦無提供,故暫時將號牌置於車上,準備返家後再持工具鎖牌,豈知在駕車家途中即為警攔下,其雖向員警說明事實原委,但員警仍執意開單,實令異議人不服。

因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丁喜齊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王忠勇於本院94年5月17日到庭證述:當日下午在新台五路二段汐止路段發現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沒有懸掛號牌,所以將他攔下,異議人有說剛去領完牌沒有工具所以沒有懸掛,有拿車牌和單據給我看,我有告訴他去領牌要準備工具,我是依規定舉發他等情明確(詳本院94年5月17日訊問筆錄)。

且異議人丁喜齊到庭亦陳述:當時剛去監理站將車牌領出來,身上及車上均無工具,所以沒有辦法將車牌掛上去,領完牌號先載其妻去買東西,買完東西返家途中就被證人王忠勇攔下舉發,前後不到半小時等語(詳本院94年5月17日訊問筆錄)。

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5月13日函暨檢附違規主檔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異議人於舉發當天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明知上情,仍於違規當日駕駛後方未懸掛號牌之該小客車至監理站繳納罰款,其行為已有違誤,竟於領回號牌後未將號牌懸掛於小客車後方,即又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以致為警攔查舉發,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難認為其行為全無故意、過失。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87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