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交聲,9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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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3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駕駛8T─640 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311 之2 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42毫克,乃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12日,以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 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裁決書於同日由受處分人之同事乙○○收執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件、上開裁決書影本1 件、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件在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12日裁決,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受處分人之同事乙○○代為收領之情,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且受處分人亦陳稱公司老闆曾告知已先行代繳罰鍰,要其自行申訴等語,可見受處分人知情原處分機關已為裁決之情,而其遲至94年3 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內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可憑,是受處分人倘係就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12日所為之行政裁決聲明異議,則其聲明異議亦顯逾20日之法定期間。

㈡受處分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非對上開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12日就同一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然查上揭原處分機關先後二個日期裁決之內容,均係就上開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為裁決,嗣原處分機關發現94年3 月22日所為之裁決係重覆裁決,遂於同年4 月6 日將該裁決撤銷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載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意見欄內,並有車號違規歷史查詢檔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徵原處分機關於94年3 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裁決業經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決既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受處分人即無從對之聲明異議。

㈢綜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或係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限;

或係就不存在之行政裁決聲明異議,均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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