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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男 43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1年2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8-596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基隆隧道口時,因車內女兒發燒哭鬧,當時車輛正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只好駛進隧道口迴轉道上暫停,適逢對向警車於5分鐘後看到前開異議人暫停之車輛而鳴笛,並駛入迴轉處,告知異議人違規有迴轉意圖,命令異議人不得原道南下回去,需迴轉北上,異議人係聽從員警之命令指揮所迴轉北上,不料竟遭員警於北上之隧道口攔車開立罰單,並因此而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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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與發處罰: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者。」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前開時、地在隧道出入口前停放車輛且自該處由南下迴轉北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隊員)、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隊員)到庭具結證稱:「原舉發時間是91年2月間,詳細情形不太記得,印象中異議人當時的車輛是已經將車頭由迴轉朝北上,車輛停在迴轉道內(即國道3號基隆隧道北上主幹道旁,尚未停靠在北上之主幹線的內側),巡邏車發現時就靠過去,跟異議人說迴轉道除了工務車迴轉外,其他車輛不能夠停放在迴轉道上,要對異議人進行舉發,舉發時,異議人有一直求情,員警有對異議人表示南下5公里處有收費站,該收費站有便道,在該處迴轉比較安全。」
等語(詳見本院94年5月9日、94年6月13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亦自承因孩子哭鬧而將車輛暫停於基隆隧道出入口迴轉道上等情,顯見其非因執行任務而將車輛停放於隧道出入口,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員警本得製單舉發;
又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出隧道南出口即轉入迴轉道準備迴轉北上,因見巡邏車而將車輛停在迴轉道上,經員警以擴音器告知其違規情節,因適逢休假日車流輛大,南北雙向均車多,員警於北上車道迴轉道後方警戒,待北上內側車道車輛較少時,異議人駕駛車輛駛出迴轉道進入北上車道,員警於基金匝道口製單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1年4月4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091000197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交辦單各1份在卷可稽。
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以其係依據員警指示而迴轉北上車道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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