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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男 52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3年4 月14日93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第4 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然依警政署規定,酒測器要送檢驗局之前,必須先送回原廠校正,待無誤後再送經檢局,且經經檢局抽驗不合格率高達百分之十八,所以經檢局之合格證書,只能證明原廠校正無誤、合格,並不能因此證明原廠修護之前酒測器是正確的,警員「誤觸按鍵」之說詞即為偽證,另聲請人按指印一事,是不想證物被掉包,並非承認該單據之數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述關於開啟再審程序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必須該「證據方法」係「新」而「確實」。
細而言之,所謂「證據」,係指形式存在之證據方法而言,無論人證或物證皆然。
所謂「新」證據,係指證據之「嶄新性」(新規性、新穎性)而言,謂該證據必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在判決前已經法院調查之證據,若經法院捨棄而不採,即非新證據。
所謂「確實」,係指證據之「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顯然性),必須該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
如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確實證據(最高法院72年第11次刑庭總會決議、85年台抗字第308 號、89年台抗字第63號、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參照)。
三、茲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再審原因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有關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部分:①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以警員對其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檢測時日期竟載為「96年」,顯已故障,質疑該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並非正確,而以本院就此疏未詳加調查,逕依該酒測值報告書認聲請人酒精濃度值達0.93毫克,顯有未當等語,惟查:證人江建中即承辦員警到庭證稱:當日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型號:「SD-400PA」器號:「020006D 」,施測過程並未發現測試器有故障情形,測完後才發現日期有誤差,儀器上除電源開關外,尚有3 個按鈕,右邊第1 個按鈕可顯示施測之時間、日期,第2 、3 按鈕作用,是在遇到酒測值紙張列印不清楚時,可以手動方式按2、3 鍵,重新列印酒測值,如要調整時間必須送回原廠,平常該測試器如有故障或是已達一年期限、使用達一千次時,測試器會自動停止,並送回原廠修理、檢驗局檢驗等語(詳見本院94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郭豐恆即負責維修該測試器之工程師到庭證稱:該公司受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負責此種測試器年度檢驗及平時故障維修,此種測試器如要調整時間、準確度,必須外接軟體,透過軟體程式方能調整,無法直接在測試器上調整,但程式裡設定很多參數,調整時間的功能只是軟體內一部份,此部分與酒精測試之準確度沒有關係,因二者之參數不同,並無關連性,如測試器上時間顯示不正確,並不會影響到酒精測試之準確性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維保紀錄各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巫明堂於車禍發生後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但並未檢測出有酒精濃度反應之不實結果,有測試報告1份可證,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不否認當晚確有飲用四罐啤酒之事實,綜合上情,聲請人單憑檢測日期有錯,即質疑該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亦非正確,殊無足採。
②至聲請人依據上揭警政署規定,質疑酒精測試器經標準局檢驗前已故障,認本院引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書做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依據,有所違誤。
但查上開警政署之規定,僅係警察機關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送驗程序之內部規定,非可直接援引作為酒測器故障之證明。
又依據卷附之上開合格證書內容記載:「八、檢定時間:91年8 月2 日……十二、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驗有效期限為一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限期限,逾有效期限或超過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證自行作廢。」
,而聲請人接受本件酒測之時間為92年7 月26日,尚在合格證書上所載有效期限內,其檢測之結果自應具有相當可信之準確度。
③聲請人雖另質疑酒測器抽驗之結果不合格率過高,但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說明,且刑事案件應就個案具體認定之,本件聲請人是否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就聲請人之體質、酒量、酒的品質、飲酒情形(是否空腹或邊吃食物邊飲用)、時間長短及情緒等因素綜合判斷,非可援引上開抽驗之結果,即推論本件酒測值報告有錯誤,是上揭警政署之規定內容尚難援引為本案論斷之證據,自非屬「新證據」。
㈡有關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
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僅泛指證人江健中、蘇建彬證稱「可能誤觸按鍵」之證言有虛偽情事,並未提出上開證言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證明,核與刑事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其據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均於法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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