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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反加速騎車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本因停留現場處理,竟未停留而予以逃逸,其所為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惟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且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而加重傷情,暨被告嗣後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刑之宣告,於87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1 紙在卷足憑,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則經此起訴審判,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4年3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AC9-539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路左轉劉銘傳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劉銘傳路11巷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ss-360號重型機車,造成上述oss-360號重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而告訴人受有前額、左下眼部挫擦傷3乘2公分、上唇挫擦傷4乘2公分、左膝部挫擦傷4乘2公分、右肩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94年7月4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13巷15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AC9-539 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路左轉劉銘傳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劉銘傳路11巷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SS-360號重型機車,造成上述OSS-360號重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而乙○○受有前額、左下眼部挫擦傷3乘2公分、上唇挫擦傷4乘 2公分、左膝部挫擦傷4乘2公分、右肩挫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反加速騎車駛離現場,嗣為不詳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月24日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甲、 基隆市○○○道路交通 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之事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實
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談話紀錄表(一)及
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各
1 份
乙、 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 同前事實
片共16幀
丙、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
驗傷診斷書1 份 實
丁、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之事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實
單1 份
戊、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可資料
貳、供述:
甲、 被告丙○○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乙、 乙○○之指訴 肇事經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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