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53,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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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9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2巷1號﹁龍蝦城餐廳﹂與友人喝啤酒,丙○○喝了3 瓶後,於翌(20)日零時30分許,離開﹁龍蝦城餐廳﹂至附近停車處再與友人聊天,迄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自停車處,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Q5─5979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住處。
旋於同日1 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暖暖區○○路325 巷口時,擦撞對面等候紅燈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3C─1708號自用小客車後逕自駛離,致季車左前後保險桿及左側門板等處受損(甲○○未受傷,車損部分已和解)。
嗣於94年6 月20日凌晨2時7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路279 巷37號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經過情形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和解書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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