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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駕車撞傷被害人丙○○、陸丹及乙○○之時間,係於民國93年8 月22日晚間9 時28分許。
㈡理由部分補充:⒈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因被告之過失,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伴腦震盪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於93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乙○○並未受腦震盪之傷害云云,實不足採。
⒉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碎落物位置及車禍後被告所駕車輛照片(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丙○○二車撞擊點靠近道路外側邊線,且被告車輛受撞位置係在左前輪及左前葉板部分,顯見被告車輛一起步,即與被害人丙○○之車輛發生撞擊,可見被告自路邊起步駛出,未注意被害人丙○○之機車自其左後方駛來,致引發本件車禍,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甚明,自屬有過失。
被告空言辯稱:係被害人丙○○騎乘機車超速及超載之原因,致發生本案車禍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被害人丙○○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違規超載1 人,核屬行政上之違規行為,要難據以認定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縱認其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車禍後,犯行未被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形、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車禍後主動探望被害人,並先行給付醫療費之態度,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
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93年8月日18時40分許,駛車號LP-766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街2 號前,自路邊起步,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來車狀況,致與由丙○○駕駛,搭載丁○○、乙○○之車號LT5-580 號重機車,使丙○○等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足壓碎併右大腳趾撕裂傷3 公分、右第5 腳趾關節受損斷裂、足背處皮膚缺損3乘3公分等傷害;
丁○○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乙○○受有頭部外傷伴腦震盪等傷害。
戊○○肇事後,停留現場以電話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及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戊○○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自己有何過失,辯稱:「當天我在東勢街上,我車是停在2 號前,我用餐完畢後要回家,就打方向燈要出來,我先看後方有幾部車在暖暖橋頭,沒見到告訴人的車,我就打方向燈要出來,告訴人的車就騎過來把我的前輪撞破掉了,告訴人的人車都往前飛。」
云云。
按駕駛汽車自路邊起步,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竟疏於注意後方車況,致與由丙○○駕駛,搭載丁○○、乙○○之車號LT5-580 號重機車發生撞擊,使丙○○等人車倒地,致丙○○、丁○○、乙○○等三人分別受有事實欄記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 月22日基宜鑑字第940160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另丙○○、丁○○及乙○○等人因本此車禍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渠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表㈠、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表㈠、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本署現場堪驗筆錄及丙○○、丁○○、乙○○三人診斷證明書各1 份與照片14幀在卷可資證。
從而,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重 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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