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55,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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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①乙○○係璟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璟儀公司)僱用之維修人員,於民國94年2月19日18時40分許駕駛璟儀公司所有車號6B-0181 號小客貨車返家。

②更正右手「撓」骨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性骨折為右手「橈」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

③甲○○所受傷勢尚有「頭部撕裂傷」傷害。

④乙○○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車號6B-0181號小客貨車是璟儀公司所有,伊在璟儀公司擔任空氣壓縮機維修工作等語(詳見本院94年7月19日訊問筆錄)。

②長庚紀念醫院94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份,其上載明本件事故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論罪科刑: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然鑑於今日汽車駕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前往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場所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相當高之比例,而此等駕駛行為僅係駕駛人前往工作場所之例行交通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且除職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此類駕駛行為,倘認其駕駛自用汽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而認渠在行駛中發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則將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過於擴張,而失卻刑事政策上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意義。

職是之故,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雖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內,惟不宜過於擴張,而須以該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始認其為業務行為,方為妥適,例如販售貨品而須駕駛小貨車四處兜售之情形是。

本件被告從事維修工作,每日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外出至指定地點維修空氣壓縮機,則渠駕駛小客貨車之行為,雖係完成其維修業務之輔助行為,惟被告倘非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而係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乘他人之便車,則亦可到達工作地點以從事其零工之業務,是該等駕駛汽車之行為並非其維修工作主要業務不可或缺之行為,則二者之間即不具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駕駛該小客貨車之行為即非其附隨業務,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報本案肇事經過,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遇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分向標線路段,超車時未注意迎面來車動態,而撞擊對向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釀致本起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73巷60弄1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94年2月19日18時40分許,駛車號6B-0181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路(舊實踐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六堵抽水站前,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遇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迎面來車動態掌握,於超車時不慎撞及對向由甲○○駕駛之車號AQQ-786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撓骨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自己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地駕駛機車未開大燈云云。
按對面有來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查,經質之告訴人甲○○到庭陳稱:案發時伊駕駛機車有開大燈等語。
其次,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晚上有下小雨,我從臺北駕駛璟儀國際有限公司6B-181號自小客車回家,在舊實踐路,前車比較慢,我要超車,我超車時突然看見一部機車在對向車道過來,她沒有開大燈,一直到我大燈照到她我才發覺,我馬上往右閃避, 她也跟著我方向靠,我又往右邊閃,她又路著我的方向靠,接著我的右前方就與她的機車撞上了。」
等語,然若真如被告所言,在被告看到告訴人時,其可採取二次閃避動作,則顯然被告於相當距離外即發現告訴人,而該距離一般人應可為適當反應,否則被告焉可能為二次閃避動作,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是因被告於發現對面有來車會車,疏未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仍違反上開規定強行超車,是不論告訴人駕駛機車有無開大燈,被告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況告訴人並不承認伊駕駛機未開大燈,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2日基宜鑑字第940161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故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上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表㈠、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表㈠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照片10幀在卷可資證。
從而,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重 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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