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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4年4月28日22時許,在基隆市○○路飲用高 樑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 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AE6_333號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0時15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352號前時,與丙 ○○所騎乘,車號AC_018號機車相撞肇事,乙○○經送醫 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198.1MG/DL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稽,而乙○○經送醫後測得之血液 酒精濃度高達198.1MG/DL一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 理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 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 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 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顯見被告飲 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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