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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本此肇事因駕後駕車,且有疏失,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調解書1 紙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6巷7弄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駕車將導致駕駛人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有導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3年11月1 日20時許飲酒後(呼吸酒精濃度值0.84毫克)已達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POJ─419 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義一路富狗橋時,疏未注意而逆向撞上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OU─229 號重型機車,造成丁○○受有左側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簡稱署立基隆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救治,而於同月27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丁○○之女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丁○○因本次車禍受傷,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署立基隆醫院93年12月6 日基醫病字第0930009443號函、署立基隆醫院病歷資料、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
堪認被告之自白非虛。
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有悔意,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狀,此亦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而死者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堪信被告歷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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