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60,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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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駕駛過程中行速忽快忽慢,行駛左、右偏移,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錄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9月11日,以89年基湖交簡字487號判決判處拘役25天,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4年6月27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C─8020號自小客車,由上址經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瑪東交流道,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縣坪林鄉住處。
於同日22時49分,駛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8公里處(屬基隆市七堵區),因駕駛過程中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經警攔檢,並對甲○○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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