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61,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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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更正:「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聲請書誤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 32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4巷27
弄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竟於民國94年6月27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喜市社區」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509─DA號自小客車,由上址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 下)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住處。
於同日清晨5時 45分許,駛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6公里處(屬基隆 市七堵區),因駕駛過程中超速行駛,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 情形,經警攔檢,並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 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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