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6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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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爰審酌被告經測試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酒醉上道已產生車輛撞擊安全島並翻覆受傷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7巷3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於94年5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路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DT-1932號自小客車,旋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一路口,果因酒意發作撞上安全島致車輛翻覆,其並受傷,經警送醫治療並採驗其血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209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1.04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檢驗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範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血液之酒精濃度已高達
209MG/DL,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怡 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文 旗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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