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67,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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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石井9號之
現居基隆市○○區○○街26巷103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5月2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5月3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
復於94年7月2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基隆市○○路飲用酒類,同日23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牌BO-6299 號自用小客車,從中正路出發,欲回東勢街家中。
同日23時50分許,行至基隆市○○路300號前道路時,因酒後昏睡、致意識狀態不清、反應能力及操控力不佳,因而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及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QZ3-921號機車,造成該車腳踏板破裂(未據告訴)。
乙○○並昏睡於車內,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屬實,並有序號0000000D、案號0153之酒精呼氣測試值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
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兼以被告於深夜道路上人車稀少時,竟仍衝撞路旁電線桿及停放之車輛等情,均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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