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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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