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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43巷2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飲洋酒一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GCF—089號重型機車擬返回位於基隆市○○○路四十三巷二十六之三號住處,嗣於同(七)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一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十號前,為警當場攔獲酒後駕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十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
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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