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7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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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1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三十日,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 晚上七、八時許,在基隆市○○○路新釣魚台餐廳飲用啤酒 ,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騎乘車號AD9─079 號重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許,違規逆向騎上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為警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二公里處查 獲,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七 一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七一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再參之被告 酒後駕車違規逆向行駛高速公路,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查獲、測 試或訊問過程有合糊不清、多話等情,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當時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 偉 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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