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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丙○○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於92年11月20日確定,其不知悔改,猶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6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曾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4年6月5日1時許,在基隆市 ○○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S9_9335號自小客 車搭載甲○○欲前往甲○○位於基隆市○○街住處。
嗣於同 日2時許,其行經基隆市○○街16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 毀丁○○所使用,車號DI_1006號自小客車及戊○○所使用 車號AE6_597號機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 報前往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1.18 MG /DL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
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丁○○、戊○○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而其為警查獲時 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18MG/D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 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 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 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
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 車禍掉入水溝等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記錄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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