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76,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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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再酒後駕車,經測試呼吸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且與他人所駕之汽車發生擦撞,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不尊重他人之生命法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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