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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一百CC389毫克(389 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45 毫克(本院卷附換算公示參照)。
且依偵查卷附94年7 月10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
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945 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且其本次酒後駕車更已肇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害,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29之3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 月10日14時許,在台北縣福隆「萊萊釣魚場」內飲用酒類,同日2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號AC8-692 號重型機車,由「萊萊釣魚場」出發欲回基隆市○○街住處;
迨同日21時45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652 巷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反應能力降低,未能注意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1075-FG 號自用小客車,已因紅燈煞車停等於路口,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1075-FG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使該車保險桿凹陷毀損(未據告訴)。
乙○○並因此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將乙○○送醫,經醫院檢驗乙○○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3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1.94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不否認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資料在卷足憑;
且被告因飲酒致未能注意前方車輛已煞車停等於路口,仍自後追撞,均足徵被告確因飲酒意識狀態不清,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疑;
而被告血液內所含酒精成份達389mg/dl毫克,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1 紙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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