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7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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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然應補充如下:(一)被告甲○○係沿基隆市○○路標有「公車停靠區」之最外側車道往基隆火車站之方向行駛,因之其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告訴人乙○○則任意穿越前開標有「公車停靠區」之最外側車道至外二車道詢問計程車要否搭載,其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規定。

該二人之行車、行走之動態業據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至現場補繪現場圖並拍照為憑,聲請人亦發函通知被告於是日駕駛CN-8590號自小客貨車到場模擬案發當時之行車動態,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提出之書面資料所載相符。

由是可見,被告於本案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壓到告訴人之左腳掌,然告訴人於案發日之十九時許即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並經照射X光片,而發現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於該醫院之病歷可參,可見告訴人指訴其左腳掌有遭被告壓傷屬實。

(三)爰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日15時許,駕駛車號CN-8590 號自小客貨,行經基隆市○○路基隆市公車循環站候車亭前路段,行駛在標示為「公車停靠區」路上。
適逢乙○○攜子在候車亭等車,見有計程車招攬客人,遂跨越「公車停靠區」上前來到計程車旁,詢問是否前往大竿林,為計程車回絕,乙○○攜子反身欲回候車亭,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車輛擦撞乙○○並碾壓過乙○○左腳掌,致乙○○受有左腳掌地2、5腳掌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擦撞被害人乙○○,辯稱:是被害人右肩打到伊汽車之左前照後鏡,不是伊撞被害人,伊汽車沒有壓到被害人腳掌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重 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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