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80,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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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之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被害人鍾貴福疏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成立。

二、刑之加減及科酌: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致本起車禍並因而傷及無辜人命,其過失情節非輕,然慮及被告犯後主動向員警陳明案情,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下以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李克廉 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下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POC-419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4號前,因天色昏暗並下著雨,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自左側鈄線行進橫越馬路要至右側搭火車之行人鍾貴福腿部,使鍾貴福倒地,鍾貴福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25日10時42分許,因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乙○○於車禍發生後,旋向前往處理車禍製作筆錄之警員游宏明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檢察事務官相驗後鍾貴福之配偶溫春美、之子丙○○提出告訴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物證:無。
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人證:告訴人溫春美、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春美、丙○○指訴被害經過情形相符,復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致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貴福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車禍製作筆錄之警員游宏明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請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情,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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