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81,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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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竟不知警惕及反省,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此肇事致人受傷,其惡性非輕,並審酌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巷47之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2月9日及同年6月14日,先後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2000元及15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4年5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7426–KL號自用小客車,沿福五街由百福社區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福五街與實踐路口右轉實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遵守路口閃光紅燈之指示,未能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反而率爾右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IK–8332號自用小客車,沿實踐路由監理站往七堵方向行駛至實踐路與福五街岔路口欲往七堵方向行駛,竟亦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該址閃光黃燈之指示,而未遵守路口閃光黃燈之指示,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之車頭相撞,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1×0.3公分、臉部擦傷3×2公分、左肘挫傷、右肘擦傷3×3公分、右腕擦傷4×2公分、右膝挫傷併擦傷2×0.3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查獲後,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90毫克。
甲○○並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酒後駕車部分,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觀察紀錄表已載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語,再佐以被告駕車肇事之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嫌,應足認定;
至其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按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遵循閃光紅燈之指示,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其有過失堪以認定。
雖告訴人未遵循路口閃光黃燈之指示,即貿然前進,就本件肇事不無過咎,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附卷足稽,請依法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於93年間已先後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卻仍有本件犯行,顯見其無視大眾交通之安全,請就被告所涉酒醉駕車罪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茲懲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雙方之疏失,而非被告故意導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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