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8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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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03月14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並於93年05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4年04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不詳卡拉OK店內與朋友共飲高梁酒 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UG─1596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翌(28)日凌晨 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157號碇內加油站時,與連展尉所駕駛車牌號碼408─GE號自小貨車,因超車問題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併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嗣測得乙○○吐氣中所含酒精高達每公升1點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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