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秩,53,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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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基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男 20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4000286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4年5月22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路吉祥大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詠勝、吳易霖於警訊之證述。

㈢當場查獲之刀械2把。

三、扣案之刀械2把,雖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及證人黃詠勝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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