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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之仿冒品、宅急便寄件單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一)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扣案之仿冒勞力士錶其中一支及扣案之仿冒浪琴表係網上客人送給伊修理的,不是伊用來販賣的云云,然其已於本院坦承該二支仿冒手錶均係伊用來販賣的,此與其於警訊坦承扣案之全部仿冒手錶均係伊用來販賣的等語相符,況其亦始終無從提出係何位網上客人送給其修理,其偵訊時之辯解顯未可採,以其在本院自白較為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所扣獲之仿冒手錶之數量、其販賣仿錶對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
另扣案之宅急便寄件單一批,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寄送仿錶予客戶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信封二紙,係他人寄予被告之信封,與犯罪無關,存摺一本則非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23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專屬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月間起,陸續以每支手錶新台幣(下同)8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有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購入後,再將仿冒手錶拍照上傳至雅虎拍賣網站,以每支手錶1800元至2800元不等之價格標售,顧客與之談妥後,先依指示將貨款轉帳或匯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其再將仿冒手錶寄送與顧客,連續以此方式將仿冒手錶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4年1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基隆市○○路223巷5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錶12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麗玉(代理瑞士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8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附卷可稽,及仿冒手錶12支、存摺1本、信封2張、宅級便寄件單1批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販入或販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又扣案仿冒手錶12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淑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表:
┌──┬─────┬─────┬───────┬─────┬────┐
│編 │商標圖樣 │專用權人 │專用商品 │專用期限 │扣案數量│
│號 │ │ │ │ │ │
├──┼─────┼─────┼───────┼─────┼────┤
│ ㈠ │IWC │瑞士瑞奇蒙│鐘錶及其組件、│98年4月30 │1支 │
│ │ │國際股份有│鐘錶機件、裱盒│日 │ │
│ │ │限公司 │、錶殼、錶玻璃│ │ │
├──┼─────┼─────┼───────┼─────┼────┤
│ ㈡ │PATEK │瑞士派特飛│鐘錶及其組件 │98年1月31 │4支 │
│ │PHILIPPE │力浦公司 │ │日 │ │
├──┼─────┼─────┼───────┼─────┼────┤
│ ㈢ │ROLEX │瑞士勞力士│錶、及其他計時│94年9月30 │2支 │
│ │及圖 │錶廠 │器具、及其各種│日 │ │
│ │ │ │件、錶、及併合│ │ │
│ │ │ │於錶上使用之寶│ │ │
│ │ │ │石、及應屬於本│ │ │
│ │ │ │類之其他產品 │ │ │
├──┼─────┼─────┼───────┼─────┼────┤
│ ㈣ │GUCCI │義大利固喜│鐘錶及其組件 │100年6月30│1支 │
│ │ │歡固喜公司│ │日 │ │
├──┼─────┼─────┼───────┼─────┼────┤
│ ㈤ │OFFICINE │荷蘭卡地亞│裱盒、珠寶、寶│98年4月30 │1支 │
│ │PANERAI │國際公司 │石、精密計時儀│日 │ │
│ │FIRENZE │ │器、鐘錶及其組│ │ │
│ │ │ │件 │ │ │
├──┼─────┼─────┼───────┼─────┼────┤
│ ㈥ │AP AUDEMAR│瑞士奧德曼│各種錶及計時儀│102年7月31│1支 │
│ │PIGUET │必固控股公│器,特別是腕錶│日 │ │
│ │ │司 │,錶之零組件,│ │ │
│ │ │ │錶面、錶軸,錶│ │ │
│ │ │ │匡,發條,錶的│ │ │
│ │ │ │發條零件 │ │ │
├──┼─────┼─────┼───────┼─────┼────┤
│ ㈦ │BREITLING │瑞士百年靈│計時儀及計時器│95年7月15 │1支 │
│ │百年靈 │公司 │,包括錶、手錶│日 │ │
│ │ │ │、錶帶及錶殼、│ │ │
│ │ │ │旅行鬧鐘、鐘、│ │ │
│ │ │ │記秒錶、機密計│ │ │
│ │ │ │時器等 │ │ │
├──┼─────┼─────┼───────┼─────┼────┤
│ ㈧ │LONGINES │瑞士佛朗西│錶、裱盒、手錶│95年6月30 │1支 │
│ │ │龍隆吉那鐘│、運動錶、測時│日 │ │
│ │ │錶股份有限│錶、及其零件部│ │ │
│ │ │公司 │品、及應屬於本│ │ │
│ │ │ │類之其他產品 │ │ │
└──┴─────┴─────┴───────┴─────┴────┘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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