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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昭瓏原名彭劍華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昭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彭昭瓏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冒用甲○○名義申辦ADSL寬頻網路附掛之市話為00000000,嗣於91年12月10日始移機改號為00000000。
⒉被告彭昭瓏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並於申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寬頻網路附掛市話00000000、00000000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23日起至92年2月18日止,連續撥打使用該寬頻網路及附掛之市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係甲○○本人或經甲○○同意使用之人撥打,並誤以甲○○本人將支付電信費話而予以撥接,計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新台幣50,237元。
㈡證據部分:補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94年6月13日基營字第94C0700050號函及94年6月30日基服字第94C0600233號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得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寬頻網路附掛市話,所為已損害被害人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寬頻網路及市話申請審核之正確性,並損及該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暨其詐得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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