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45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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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嗣前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藥事法(轉讓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

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處拘役八十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其於九十三年間甫因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判決後不出數日更犯竊盜罪,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274號
(另案在基隆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藥事法、竊盜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與信義路口,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王福星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Q5─6815號自用小貨車乙部,供己使用,作為交通工具。
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石門鄉內石門17號後面,查獲欲前來駕駛上開贓車之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據告訴)王福星於警詢中陳述被害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及扣案鑰匙1支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曾於93年5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96號提起公訴,經 鈞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易字第87號判處拘役80日在案,因與本案發生時間,事隔逾一年,兩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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