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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動手行竊,其所為固不足取,惟所竊得財物之價額非鉅,僅值新臺幣129 元(偵查卷第11頁參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9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安樂區○○○街4 巷26之3 號
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 月4 日下午7 時3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段164 號地下1 樓之「頂好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不銹鋼小剪刀1 支(價值新台幣129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
嗣經該店店長丙○○發覺,當場查獲甲○○行竊之物(業經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丙○○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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