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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其動手拉扯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民國94年7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二度毀損他人財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竟不思端正己行而出手傷人,其所為自不足取,惟本次應係導因敬酒之言語細故,始動手拉扯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數度表明民事和解意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25號4
樓之1
居基隆市○○路168巷5弄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93年8 月14日凌晨4 時許,與乙○○之太太黃鈺埼、薛凱威、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蕃薯」及綽號「阿祥」等人,一同前往基隆市○○路230 號「歌神KTV」飲酒,至上午6時許,因乙○○等人向甲○○敬酒,甲○○卻不願喝酒,乙○○遂要求甲○○不要只顧唱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甲○○發生拉址,致甲○○跌倒,而受有左前額與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備註
㈠、 被害人甲○○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黃鈺埼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薛凱威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王雅苓之證詞 被害人甲○○
受傷之事實
㈤、 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甲○○
受傷之事實
㈥、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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