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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因施用安非他命,因而有幻聽、妄想及易怒等之精神狀態,固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警逮捕後至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未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海洛因係「阿勝」之男子所寄放等語;
且在訊問過程中,未見有何精神異常之處;
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2005/01/27號濫用藥物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可徵被告供稱未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32000267 7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73巷16號 1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34巷附近,持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勝」之男子所寄放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零點35公克、淨重零點11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之前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 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前開當場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並有前開查扣之第1級毒品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零點35公克、淨重零點1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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