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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役齡男子,明知自己屆齡兵役,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申報,致基隆市政府民國93年8 月31日基府兵徵字第0930000009號基隆市93年第A1954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予甲○○,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被告之姑父嚴福龍於偵查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93年第A1954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第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之「徵兵處理」包括「徵集」之程序。
查被告係役齡男子,受基隆市93年第A1954梯次陸軍常備兵之徵集,應於93年9 月21日上午8時30 分,前往基隆市○○路205號之基隆市民活動中心禮堂報到,有前引徵集令可憑,足證被告係應受徵集之役齡男子無訛。
惟被告供稱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因而未收受上揭基隆市政府所發之徵集令等情,核與被告之姑父嚴福龍於偵查中所陳:該徵集令係於93年9月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10 巷180號10樓之戶籍地,由其收受無誤,然被告實際並未住在戶籍地,因不知被告實際居住之處所,致未能將徵集令轉交予被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不知基隆市政府已發出徵集令,及應於93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依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之情,據此,被告固係應受徵集之役齡男子,然其既不知應受徵集之日期,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而無故逾入營期銀,從而,即無從以上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相繩,惟被告既應受徵集,實際住居所遷移,竟無故不申報,參酌被告前因同一原由致逾時入營,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此次猶不主動申報其實際之住居所,致未收到徵集令,而無法接受徵兵處理,顯見其主觀上有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核其所為,應係犯上揭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
四、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先後2 次逃避徵集,破壞我國兵役制度,影響國防實力,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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