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489,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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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結證(民國94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被告甲○○前因「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德旺商行店外,因生意糾紛細故與葉惠玲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惠玲,致葉惠玲受有左眉外側端擦傷約0.5×0.5公分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案件,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之事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正本可稽。

細繹上開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逾1月,且犯罪手法有異,應屬犯意各別之行為,而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傷害連續犯,核無裁判上一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生意細故,竟對告訴人一再挑釁,本次更出手毆傷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其犯後毫無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之舉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之毆傷告訴人所用之磨刀鐵棒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 月20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A47」號攤位前,因生意糾紛細故,與同為攤商之乙○○發生口角,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詳磨刀鐵器一把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部紅腫、痛傷約10×6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舒 瑞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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