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491,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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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9日、88年7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28號、88年度偵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0年3月20日確定,又於90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1年7月3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2件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嗣於94年3月11日下午8時50分許基隆市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丙○○等獲得線報基隆市○○區○○路76巷37號前有人交易毒品,乃在場埋伏,見被告向某不詳之人取得毒品後,上前盤查,被告遂將所身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交出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及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基隆簡易庭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基隆簡易庭訊問時結證:「因為有人檢舉該地有毒品交易的情形,所以我們在現場埋伏,已經有看見毒品的交易或收取的情形,而且被告已經從他人處拿到毒品,有涉嫌施用毒品的嫌疑。

我們是上前查獲他持有毒品之後,他到派出所才承認有施用毒品。

所以被告不是自首。」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扣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聲請簡易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4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中山區○○○路89巷3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 月11日晚上8 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76巷37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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