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496,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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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被告已繳納竊取之瓦斯費,被害人欣隆天氣公司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535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58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係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客戶,後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因有意前往大陸長住,故向欣隆公司申請拆除瓦斯表並經欣隆公司拆除完畢,嗣於93年8月底或9 月初某日,乙○○因家中之桶裝瓦斯用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住家不遠處之基隆市○○路236巷9號,以不明方式竊取欣隆公司所有、由呂瑞田申裝使用之型號N3─307253號瓦斯表,得手後旋將之裝置在自宅後門外牆以使用由欣隆公司提供之瓦斯而未付費,嗣於94年1 月27日上午8 時許,欣隆公司抄表員甲○○發現後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乙○○位於基隆市○○路258巷6號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使用瓦斯未付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取他人瓦斯表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何該瓦斯表會安裝在住處後門外牆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瑞田、甲○○、包錦棠即欣隆公司裝置課副課長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欣隆公司94年5月16日函等件附卷可稽。
又依卷附基隆門牌查詢系統資料、失竊地點及被告住所暨附近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住所與失竊地點相距不遠,失竊地點往被告住所方向有一條他人可通行之便道,便道之尾端與被告住所後院有一圍牆相隔,該牆面上有一個紅色木門,紅色木門內即係被告住所後門,該面牆上方並有雨棚等遮蔽物,並參諸被告供稱:伊住處後門外還有一面圍牆,牆有個門,門關起來會自動鎖上,且那個門平常是關起來的,從外面要用鑰匙才能打開等語,證人呂瑞田證述稱:失竊之瓦斯表原安裝在伊住家後門外圍牆,該處有條巷子,外人可以通行等情,足見外人要接近失竊地點容易,然要進到被告住所後院,原則上除非有鑰匙,否則即需翻越圍牆及障蔽物,反之,被告要接近該二地點,均屬輕而易舉,再衡以被告供稱:伊家中除了伊之外,沒有其他人居住等情,足見除了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任何人可從竊取該瓦斯表獲得利益而有觸犯刑責之動機,更何況該他人需以翻越圍牆及障蔽物之危險、困難方式接近被告住所。
又訊以被告何時、為何會發現該瓦斯表而打開使用,被告答以伊家中瓦斯表拆除後某天晚上,家中之桶裝瓦斯用罄,但東西正好煮到一半,故伊就跑到後門外查看等語,然被告既已明知伊家中之瓦斯表已拆除完畢無得使用,竟會在無瓦斯可用時跑到外面查看,而不思另購買桶裝瓦斯,此亦與情理有違。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
其竊取瓦斯表及先後多次竊取瓦斯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連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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