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01,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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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0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破壞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然慮其僅僱用一人,且時間尚短,於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1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59號
居基隆市○○街86巷1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平日以承包清潔工程為業,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先後6日僱用大陸地區來台探病之楊磊在基隆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1千元。
嗣於94年6月23日下午5 時許,楊磊前往基隆港東7號碼頭工作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詳細資料畫面、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及旅行證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 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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