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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丙○○係在基隆市○○區○○路278巷66號甲○○住處外面陽台行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觀念亦待矯治,惟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約新台幣幾拾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 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78巷66號甲○○住處,利用洗手之機會竊取手提袋一只,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手提袋放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DU─341號重型機車上離開之際旋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尋線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66號將丙○○查緝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照片3幀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非虛。
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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