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06,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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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92年10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更正為「92年10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被告曾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不法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交通工具,竟趁他人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他人機車供己用,其所為已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27巷21弄
2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曾犯竊盜罪,於92年10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未能悛悔,於94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文化中心旁,見甲○○所有之POC-438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下,竟將該車發動竊走,供己騎用,嗣於同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丙○○騎駛該車,在基隆市信義區○○○路69號前,為警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丙○○之自白⑵證人甲○○⑶照片、贓物領據、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酌處被告4月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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