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13,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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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自省之能力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 組,因量微無法分離,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毒品,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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