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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甲○○必須遠離被害人乙○○住居所(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號二樓)至少壹佰公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甲○○係基於違反93年度家護字第316號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違反該保護令必須遠離乙○○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28號2樓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規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甲○○於接獲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猶至被害人乙○○之居所,惟考量其係為探視二名女兒始違反上開保護令,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探視子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惡性非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 元 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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