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1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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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前科部分:1、甲○○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徒刑自民國91年3月15日起接續執行,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於93年5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22日,於93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25日,不構成累犯)。

2、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迨90年1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1 月19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25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案發前幾天,甲○○、丙○○在午休時大聲講話,經制止三次不聽,其乃通知中央台主任處理,中央台主任到達現場要把王、簡二人帶往中央台辦理違規,當時王、簡二人以其他理由當藉口,於是主任表示若再犯,就一定要辦違規,王、簡二人就對其懷恨在心,93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北舍5號房收容人林文忠伸出報告牌,其上前詢問何事,林文忠表示需要熱水,其告知熱水有固定提供時間,有重大事情才可以伸出報告牌,於是林文忠與其有所爭執,這時對面9 號房收容人甲○○就說「又是這個人」,其當時不予理會,並問林文忠「你幾號」,甲○○就出言表示「我528 ,不然你要怎樣」,其便打電話請中央台派人來處理,中央台派人抵達後,其本來要去開5 號房門,請林文忠出來,這時王、簡二人開始在9 號房內起鬨、叫囂,其他舍房之收容人也跟著鼓譟起來,其便轉身要開9號房門,請王、簡二人出來瞭解狀況,詎料門一開,王、簡二人就衝出來一起對其毆打,約打了十幾秒鐘,甲○○有打到其腰部及左臉頰,造成眼鏡掉在地上,丙○○沒有直接打到其身體,但有碰到衣服,後來王、簡二人被在場其他管理員制止,但還是試圖掙脫,且繼續胡亂拳打腳踢,後來王、簡二人被帶到中央台,其則繼續留在北舍,沒有目睹中央台發生何事,但有聽到王、簡二人在中央台仍持續叫囂等語(94年7 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一)查被告丙○○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丙○○均為在監受刑人,本應遵循監所相關規定,並端正己行,竟無端藉機叫囂、鼓譟,甚且公然共同出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管理員乙○○,未見在監矯正實效,其中被告甲○○自恃近日即將執行完畢出監,經制止勸阻後,猶作勢欲毆打其他管理員,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號
(另案在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號7樓之11
居基隆市○○區○○路49巷3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於93年年底均在基隆看守所北舍9號房服刑,緣於93年12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基隆看守所值勤管理員乙○○在北舍與5 號房收容人溝通取用熱開水問題時,甲○○、丙○○藉機鼓譟,乙○○見狀先電請中央台派遣人力並攜帶舍房鑰匙前來支援,支援人力抵達後,乙○○原欲先開啟5號房房門,然因甲○○、丙○○持續在9號房房內鼓譟,故乙○○先上前開啟9號房房門以瞭解狀況,詎其一將9號房房門打開,甲○○、丙○○即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立刻衝出舍房並共同徒手毆打乙○○,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乙○○以妨害其職務之行使,乙○○並因此受有左臉頰腫痛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支援人力郭崇偉、李世隆、呂美濂、宋筱麟、王志平見狀旋上前制止甲○○、丙○○並將渠等帶至中央台瞭解,甲○○被帶至中央台後,經以手銬將右手銬在牆邊,丙○○則由管教人員李世隆、趙鴻偉、宋筱麟負責看管壓制,詎渠等不聽制止,復承前犯意,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教人員大聲咆哮,甲○○並在一旁作勢挑釁,丙○○則持續與管教人員發生拉扯企圖掙脫,管教人員王志平、郭崇偉上前欲制止甲○○時,甲○○則又起身對管教人員拳打腳踢,共同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管教人員,嗣經管教人員施用警棍制止始將場面控制平息。
二、案經臺灣基隆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北舍係要去拉開管理人員及被告丙○○,在中央台時,伊係被打不是打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被拉被打,並未咆哮或出手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王志平、李世隆結證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基隆看守所北舍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中央台監視器翻拍照片139張及監視器轉錄光碟片2片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基隆看守所管教人員施用警棍制止是否過當,有無涉及傷害罪嫌乙節,業據被告丙○○對管教人員提出傷害告訴,現由本署以94年度他字第226 號案件偵辦中,然縱若管教人員施用警棍制止確有過當,亦無解於被告丙○○先妨害管教人員執行公務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淑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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