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21,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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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
被 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傷害、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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