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2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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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嗣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程度、被告出言侮辱之內容、被告係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而為上開行為因之對公權力之損害程度、被告於偵查時已對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已酒醉,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乙○○前往基隆市○○路與仁三路路口處理車禍事件時,即就口氣不佳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甲○○明知乙○○係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與忠二路忠二路派出所內,對於乙○○口出幹你娘等穢言,並出手推擠乙○○,致乙○○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經該派出所內其餘警員協力始將甲○○制伏。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與警員乙○○發生口角衝突約二個鐘頭後,竟仍心有不甘,進而前往乙○○執行勤務服務之忠二路派出所尋釁,並對乙○○口出穢言並與乙○○發生拉扯成傷部分,迭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警員乙○○之書面報告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錄音帶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被告刑案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到案後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當庭向警員乙○○鞠躬致歉,此有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 秀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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