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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上開機台內及機台上之現金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為「阿牛」。
⒉機具內扣得之賭資為610元,其餘賭資570元係在機台上方查獲。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⒉被告乙○○與綽號「阿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現金570元及在機台上查獲之現金570元,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宜蘭縣礁溪鄉○○路90巷5號
現居基隆市○○街333巷18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乙○○提供場地,該不詳男子提供電玩,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在基隆市○○街393巷1 號大台北羹專賣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 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台幣10元硬幣投入機台,押中可自機台獲得不等倍數彩金硬幣,未押中即歸乙○○及該不詳男子所有。
嗣於94年5月17日16時13 分許,適有栗張秀金 (另案移送偵辦 )在上址賭玩電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賭資1180元。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照片。
(三)賭客栗張秀金之供述。
三、法條: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請論以連續犯。
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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