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28,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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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玉鳳、李小青、林建興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報票據遺失而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犯罪,為間接正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持支票向他人貼現後,竟回頭向發票人謊稱票據遺失而為掛失止付,損及合法執票人之權益,有害票據交易之安全,惟其金額尚非鉅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曾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2千元予李小青,李小青 於民國93年10月間託請何玉鳳將發票人為林建興、付款人為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1月5日、 號碼AE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3萬元之支票,轉交甲○○ 以償還債務。
甲○○隨即於同年11月間,在基隆巿愛三路「 大四喜卡拉OK」,將上開支票交予潘素珍調換現金3萬元。
甲○○明知上開支票並非遺失,竟向何玉鳳謊稱支票已經遺 失,要其通知李小青,林建興遂於93年12月23日,以支票遺 失為由,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申報掛失止付,致使 輾轉收到該紙支票之乙○○前往提示付款而遭拒。
二、案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93年11月 間我因酒醉持支票向潘素珍換取現金,過幾天她才拿現金給 我,在她拿給我之前,我發現支票不見所以跟何玉鳳說,請 李小青不要去兌現,後來我發現是跟潘素珍調現,我就跟李 小青說要讓支票支付,但李小青說已經止付」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玉鳳、潘素珍、李小青、林建興 、黃嘉文、乙○○等人到庭證訴綦詳,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異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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