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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2巷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 月7 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107 號 「中國城酒店」,因丙○○工作不力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造成丙○○受有頭部外 傷併發又耳皮下血腫及耳後瘀血、右眉、鼻子左側及兩側顳 顎關節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分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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