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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1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以獲取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於水溝內遭水沖走,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村○○街21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3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路69號前,以先前於基隆市廟口附近某機車行前停放之機車腳踏板上,撿拾而來之機車鑰匙(業經甲○○丟棄,未扣案)1支,插入楊宗仁所有,平日由丙○○騎乘使用之LDU-170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留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經丙○○報警並會同至機車失竊現場附近找尋,在劉銘傳路1號前,發現甲○○坐於丙○○遭竊之LDU-170號機車(業經丙○○領回保管)上,為警當場查獲,經甲○○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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